中国有嘻哈音乐总监刘洲被捕——宋喆职务侵占案和赵骞侵占案
的有关信息介绍如下:
一、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1.本罪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2.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
3.必须是将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的行为。
二、职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两罪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将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1.首先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人员,而后者的主体是持有他人财物的人员。
2.其次,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不以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为必要条件。而侵占罪无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实施了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后,还必须以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件。
3.其三,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为单位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行为人代管的他人财物,也包括他人的遗忘物和埋藏物。
4.职务侵占罪是公诉案件,侵占罪是自诉案件。
四、现实中,侵占罪被判刑案件非常少。搜索北京侵占罪,总共有306个案件,判决的只有两起。判决有罪的只有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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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喆职务侵占案
被告人宋喆,案发前系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总经理、北京宝亿嵘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王某1工作室)是由演员王某1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嵘公司)是王某1投资的公司。以上两机构都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嘉泰国际大厦办公,且共用工作人员。被告人宋喆同宝亿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宝亿嵘公司领取工资,同时作为王某1的经纪人,以王某1工作室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喆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修雨乐在宋喆的犯罪过程中与之形成合意,为其提供帮助,构成被告人宋喆的共犯,参与犯罪金额达到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喆、修雨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喆利用职务便利,在谷养谷公司、比美特公司代言费两起事实中,侵占王某1工作室财物共计人民币65万元;在西藏嘉华公司演出费中,侵占王某1工作室财物人民币167.5万元。
根据西藏嘉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合作协议可知,西藏嘉华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67.5万元是王某1参演应得的演出酬劳,因王某1已履约,西藏嘉华公司合同效果已经达到,这笔钱应属于王某1工作室所有。但被告人宋喆、修雨乐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工作便利形成的信息不对称,在本可以由西藏嘉华公司和王某1工作室直接签约的情况下,由修雨乐寻找到幸福蓝海公司作为媒介,分别同西藏嘉华公司和王某1工作室签约,使得西藏嘉华公司支付的演出费落入二人掌握。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宋喆利用了自身职务便利,向王某1工作室交回200万元,致使王某1工作室误认为此次收取的演出费已全额到账。被告人修雨乐通过朋友寻找到幸福蓝海公司介入此事,并使资金按照计划顺利转移到宋喆控制的个人账户,对于被告人宋喆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除200万元已由幸福蓝海公司支付给王某1工作室,可以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外,其余167.5万元被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应认定为犯罪金额,二被告人对此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最终二人各自获利72万元属于赃款具体分配。另外,转款过程中在各个环节沉淀下来的23.5万元均属于犯罪成本,在犯罪金额中不应予以扣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喆作为知名演员的经纪人,占有垄断资源,相对于客户一方处于较为优势的地位。如果没有被告人宋喆利用其在王某1工作室的职务便利,被告人修雨乐如何积极操作也无法获得差价。而且,从最后赃款先进入被告人宋喆控制的账户,再分给修雨乐的情节,也可以印证宋喆处于主导的地位,本院认定其为主犯。而被告人修雨乐为获取非法利益,寻找中间渠道,配合宋喆隐瞒事实,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本院认定其为从犯。
关于量刑,鉴于被告人宋喆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自愿退赔了赃款,挽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修雨乐系从犯,审理期间自愿退赔了赃款,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宋喆辩护人提出的其与被害单位存在经济纠纷、故引发此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酌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修雨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修雨乐参与的犯罪数额巨大,本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本院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已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修雨乐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不符合刑法对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已酌予采纳。
冻结于崔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及缴纳在案的财物发还给被害单位。扣押物品均同本案无关,属于本案被告人个人物品的,依法发还;属于案外人的,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宋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修雨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修雨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三、崔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及在案之人民币共计二百三十二万五千元,发还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
四、扣押在案的宋喆手机二部,发还被告人宋喆;王永飞的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刘峥
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碧瑶
赵骞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5)东刑初字第981号 2017年12月01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骞,男,33岁(1984年3月2日出生)。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骞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利用负责为北京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地址: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以下简称”京发公司”)副董事长吴某从公司报销工作开支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添加发票报销、虚报开支领取支票等手段,将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赵骞于2014年12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24号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涉案款项未退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并非京发公司的员工,而是受雇于吴某家里,平时主要给吴的爱人许某开车。每次帮吴某到京发公司报销费用,都是吴某告知其报多少,其找到相应发票后交到京发公司,再由吴某联系报销。每次帮吴某到京发公司领取支票也是按照吴某告知的数额及用途领取,其本人没有决定权。其没有私自添加发票报销,起诉书指控的钱款均是按照吴某的要求从京发公司报销和支取的,部分交给了吴某夫妇,部分用于了吴某家里支出(包括垫付钱款),其并未占有。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骞不是京发公司的员工,系吴某个人雇佣,代吴某到京发公司办理费用报销及领取支票不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2.赵骞每次均按京发公司报销程序代吴某办理费用报销,票据均有公司领导审核签字,不存在”私自添加发票报销”及”虚报开支领取支票”的情形;3.涉案钱款由赵骞代吴某从京发公司支取后,即属吴某个人所有,性质上不再是单位财产,赵骞与吴某之间形成个人资金保管合同关系;4.赵骞无占有涉案钱款的行为,所有报销或支取款项均交予了吴某夫妇或实际用于吴某夫妇开销。综上,赵骞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未实施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赵骞无罪。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骞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在为吴某办理从北京京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销费用的过程中,将报销款人民币1516681.6元据为己有,并拒绝返还。被告人赵骞于2014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涉案款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骞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任职证明、工资证明等京发公司单方出具的书证不足以证实赵骞是京发公司的员工,且赵骞代吴某所领报销款的所有权属于吴某,故赵骞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体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骞犯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当。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骞在为吴某办理费用报销的过程中,对报销款有代为保管的义务,而其将部分报销款转入个人理财账户使用,且拒绝返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赵骞没有占有涉案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赵骞通过私自添加发票报销侵占48万余元的事实,仅有吴某的陈述及标记时间不能确定的部分标记发票证实,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骞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的被告人赵骞账户中的人民币一百五十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六角,发还被害人吴某。余款执行罚金项后发还被告人赵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狄启骋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卢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晨飞



